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 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三十一条规定:以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 关于对被继承人以外的人的遗产分配。分给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这就意味着在分配遗产时,既要考虑这些可分得适当遗产人的情况,即丧失劳动能力的水平和经济需要的状况,困难大的多分,困难小的少分;对被继承人尽扶养义务的多少,尽义务多的多分,尽义务少的少分,还要把他与其他法定继承人相比,综合考虑,分给适当遗产。
内容: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 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适当的遗产。所以继承人以外的人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是可以分得遗产的这种情况有:
1 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
只具备其中之一都是不符合规定的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是以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的情况为准的如果虽曾经是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 1 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 两者必需同时具备。但在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时已经具有劳动能力或有了生活来源,就不能再适用此规定。
而且还要依靠被继承人扶养。否由被继承人扶养, 2 依靠被继承人扶养。 指这类可分得遗产的人不只要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须以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时为准。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已不再扶养,那么即使是曾经扶养过也是不符合规定的否扶养的成立,不论时间长短,都可以适用本规定。
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并未尽到全部义务, 2 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扶养义务的人。 这类人对被继承人原本是没有扶养义务的但由于某种原因。而这类人对被继承人却提供了较多物质上的照顾。认定是否尽了较多扶养义务 ” 时,规范既不能过严,也不能过宽。不能理解为必须是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也不能简单地用经济价值的尺度来衡量,无论是提供了较多经济帮助,还是提供了较多生活上的照顾,都可以认定为尽了较多扶养义务,可分得适当遗产。